时间: 2023-12-17 17:06:17 | 作者: 行业资讯
实践中,笔录类型使用不规范的问题很常见,如对其他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的行贿人取证时使用讯问笔录、与非党员的监察对象或者证人谈话使用纪委监委双头谈话笔录等,因此有必要对笔录类型进行系统梳理。
目前,笔录类型有5种,包括监委讯问笔录、监委询问笔录、纪委监委谈话笔录、监委谈话笔录、纪委谈话笔录。
一是监委讯问笔录。对监委以涉嫌职务犯罪立案的被调查人,以及监委以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立案的涉案人,核实职务犯罪问题时,使用监委讯问笔录。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讯问措施只能在立案后实施;讯问主体要与立案机关一致,如行贿人或共同职务犯罪人指定其他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留置的,作证时应使用监委询问笔录。
二是监委询问笔录。适用于监委办理案件涉及的所有证人。对于证人,建议在初核、立案调查等各个阶段均使用询问笔录,好处在于无论案件最终怎么样处理,是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还是党纪政务双处分,无论是不是移送司法,询问笔录都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存在证据转换的问题。
三是纪委监委谈话笔录。也即“双头”谈话笔录,适用于系党员的被审查调查人,但不适用于证人。既可以在初核阶段使用,也可以在立案后使用。
四是监委谈话笔录。对监委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的被调查人,使用监委单头谈话笔录。相关证人仍要使用监委询问笔录。
五是纪委谈话笔录。对仅以纪委名义立案的具有党员身份的人员,在谈话核实违纪问题时,使用纪委谈话笔录,相关证人也使用纪委谈线.笔录制作的程序性规范
一是关于讯问、询问、谈话的手续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首次谈话、讯问、询问时应当出示《被核查人/被调查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谈话对象、被讯问/询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还应出具《谈话/讯问/询问通知书》,并在首次笔录中体现履行上述手续的情况(权利义务告知系出示而非送达)。需要非常说明的是,《被核查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都属于监察文书,开展监督执纪工作时,对被审查人不需出示权利义务告知书,只需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在笔录中体现告知情况即可。监督执纪工作具有党内监督和纪律审查的特点,是落实党组织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监督的要求,因此不需要向纪律审查谈话对象出具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是关于办案人员在笔录上的签名问题。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笔录制作完成后,办案人员没有即时签名,事后补签时又回忆不准哪些办案人员参与了讯问/询问/谈话,或者因参与讯问/询问/谈话人员不便签名,随意找其他人签名,导致同一名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份甚至多份笔录中。该问题的严重性在于比较隐蔽,往往出现在两笔或多笔不同人员负责的不同事实中,在审查调查阶段通过自查难以发现。杜绝该问题的根本措施是做完笔录材料即时签名,不得随意在自己不存在参与的笔录上签名。另外,建议专案组建立笔录台账,详细记录每份笔录的起止时间、地点、办案人员姓名、涉及主要内容等,方便管理。
三是关于笔录制作时间问题。笔录制作的时间既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采取留置措施的,单次谈线个小时,且一般不得安排在零时至凌晨6时之间;未被留置的单次不允许超出10个小时,且不允许超出夜间22时,不得以连续谈话方式变相留置。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谈话维持的时间较长的,被谈话人饮食、休息以及上厕所等时间要在笔录中体现。实践中,因去外地或监狱、看守所等地取证不方便,单次笔录时间过长,部分办案人员为规避上述规定,将笔录拆成多份,且多份笔录之间没有饮食、休息等时间。这样做看似每份笔录时间均不超过规定,但几份笔录时间前后累加,便很容易发现该问题,且很难补救,所以这样的做法不可取,要坚持时间服从质量,避免纠错返工。
四是关于笔录的签名、捺指印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谈话人核对。被谈话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在笔录上补充或者更正,并由被谈话人在补充或者更正处捺指印。被谈话人对笔录核对没有错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在笔录末页正文的下一行写明“以上笔录共×页,我已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捺指印、写明日期。被谈话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谈话人员应当在笔录上记明。因此,笔录末页被谈线处签名,一处是笔录最底端的逐页签名,另一处是“以上笔录共×页,我已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这句话后面的签名,两者不能互相替代或省略。谈话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而且是2名以上。此外,笔录允许当事人适当更改。适当更改可以证明当事人认真核对过该份笔录,可以有很大效果预防其日后辩解自己没有看过笔录,但更改不宜太多,不能改成花脸稿,影响笔录材料的严肃性。如果更改内容太多,应修改后重新打印。
一是笔录内容要全面客观。谈话(包括讯问、询问)是开展审查调查的基础性工作,是直接与人接触的工作,更加体现纪检监察工作的政治性。在谈话工作中,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根本原则,牢固树立事实为上、证据为王的理念,在是与非的问题上决不能搞变通,坚决防止有错有罪推定,坚持是什么样的问题就认定什么样的问题,属于什么性质就评价什么性质,不强拉硬拽、不拔高凑数。在制作笔录前要明确制作笔录的目的是要查明违纪违法事实是不是真的存在,制作笔录时笔录的内容要紧紧围绕违纪违法构成要素。比如,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构成核心是通过其他几个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审查调查人和行贿人的笔录中假如没有这两部分内容,就难以认定。再如,一起领导干部违规收受礼金的案件中,收送礼金双方的笔录都只说了收送礼金的情况,没有提及双方的关系,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和服务对象关系,没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就构不成违反廉洁纪律问题。同时,在制作笔录时还要坚持既重视有罪供述、也重视无罪辩解,既重视错重罪重事实、也重视错轻罪轻情节。实践中,一些地方对被审查调查人的申辩不够重视,笔录中不予体现,导致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或者司法程序后被退回补充调查。
二是笔录制作要注意符合逻辑性。一方面,要符合取证顺序逻辑。比如,正常的情况下,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核心证人提及其他证人后,才会向其他证人延伸取证,所以延伸调取其他证人证言的时间应晚于被审查调查人或核心证人的笔录时间,避免证据中出现时间倒置的情况。另一方面,制作笔录既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也要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三常”不是违纪违法构成的内容,但却直接关乎笔录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是不是满足常识常情常理也是审核判断证据的一个重要方面。比如,笔录经常涉及时间、金额等数字,有些事项时间发生已经很久远,但有关人员在笔录中交代的时间精确到日,交代的金额精确到个位数,相关账户完全背下来等,若有关人员没有在笔录中对为何记得如此清楚做到合理解释,则该笔录就不符合“三常”,可信性较低。若要在笔录中完整体现上述信息,而有关人员又不能完全回忆清楚,可先让其概括交代,然后向其出示书证,最后由其结合书证确认后再详细交代。
三是要加强对自书材料的审核把关。原则上不能以自书代替笔录,对证人仅提供自书材料的,一般应对证人未能制作询问笔录的情况及自书材料提取情况出具书面说明。自书材料的内容不能和笔录材料矛盾,但也不能与笔录内容高度一致,更不能原文抄写笔录内容和出现大段重复、高度雷同等问题。自书材料与笔录存在影响事实认定矛盾的,要格外的重视,进一步与当事人核实,查明是记忆错误等客观原因,还是存有对抗审查心理等主观问题。同时,要格外的注意,因为自书材料是当事人自行书写,一定要认真审查,杜绝出现当事人为给审查调查工作制造困难而“挖坑”“埋雷”等问题。
四是关于在笔录中出示物品进行辨认或确认的问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当事人本人直接经手、制作、接触、保管、亲眼所见的物品应当出示辨认,对于当事人没有非间接接触但需要由其本人核实的物品应当出示确认,如涉案资金系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调取的银行流水、交易凭证、开户信息书证,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或者证人出示确认,并在笔录中记明。第二,对于物证,原则上应当出示实物,但实物系贵重物品或不便搬运的,可以辨认照片。对于书证,一般应当出示完整书证,原件和复印件均可,同时应由被出示人指出其中与案件相关的部分,具体阐明辨认意见,在出示的书证上签字确认,并附在出示笔录后一并入卷。特殊情况下,出于审查调查工作或者案件保密等原因,也可以只出示与当事人有关部分的书证,但应作出书面说明。第三,出示前要先阐明物品特征并做到合理解释。在出示物品前,应当向本人详细询问物品的具体特征,对本人已无法说明物品特征的,由于没有辨认或确认基础,一般不再要求其对物品进行辨认确认。对于金条、珠宝等不易辨识物,如果辨认人能够辨认出来,则应由其解释合理性并在笔录中体现。比如,“这几根金条我见过,上面刻有‘工商银行’字样和熊猫图案,我印象比较深刻,还刻有编号,但具体编号数字我没注意”,解释的合理性要真实可信,不要过犹不及。再如,“这几根金条我见过,我记得上面刻有编号是7至7”。这种情况下,除非其能对如何把编号记得如此清楚也做到合理解释,否则缺乏可信性。此外,笔录中出示辨认的物品一定要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的物品表述一致,如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把黄金表述为金块,笔录出示辨认时也要表述为金块,不能表述为金条。同时,物证照片拍摄要清晰,全局照、不同角度、独有特征特拍、细节放大特拍等都要有,当事人交代的特征必须在照片中清晰显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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