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3-11-19 01:18:26 | 作者: 行业资讯
案例: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鉴定期间,一审法院就鉴定意见组织质证,鉴定机构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做复核回复并在出庭接受质询基础上,形成了最终鉴定意见。现澳美基业公司上诉中提到的工程建设价格鉴定中的具体事项问题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过,鉴定机构均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其关于鉴别判定人员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影响鉴别判定的结果的问题,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中单独列出的双方存在争议或无法确定造价的部分,一审法院未予计入工程建设价格,并在判决书中阐述了不予认定的理由。综上,对澳美基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建设价格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澳美基业公司上诉请求未针对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已付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而是主张本案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尚不应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的依据存在错误,本案应当属于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日期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本院认为,双方产生矛盾后,中建二局公司中途退出了项目建设。鉴于案涉项目后续已经由澳美基业公司另找第三方继续施工、二期住宅部分已经部分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一审法院以中建二局公司全面退场时间作为双方之间实际交付已完成工程的时间点,符合实际,据此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整体的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一般的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取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澳美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澳美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
第二,澳美基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上的问题,坚持要求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质量鉴别判定。对澳美基业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提交的案涉工程金融街3#楼质量鉴别判定报告,中建二局公司认为系澳美基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别判定程序没有中建二局公司和法院派人参加,不能采信。而且其认为从报告内容看,恰恰说明“整体的结构构件布置、混凝土强度等级、构件配筋、构件柱截面尺寸契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提及有关问题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中建二局公司承认工程存在应当整改维修的质量通病问题,并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可见,双方对已完工程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争议较大,相比较而言,中建二局公司的观点和做法更有说服力,一审法院认定澳美基业公司申请质量鉴别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澳美基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整改费用7000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上的问题,因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反诉请求没有办法获得支持。
另外,一审法院暂扣鉴定造价数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工程完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内相关质量修复,是考虑本案真实的情况,兼顾双方利益的做法。如后期在整改保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超出一审法院暂扣数额的,澳美基业企业能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在其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情形下,未就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使得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在本案中作出是否基于合同无效而变更诉讼请求等相关决定,影响了当事人正常行使权利,审理活动确实存在瑕疵和疏漏。
一审期间,针对工期延误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索赔主张,澳美基业公司所提主张是要求对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51万元。一审法院对双方就工期延误索赔费用问题均未予支持的原因,并非基于合同无效,而是认为双方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工期延误完全为一方所导致。
综合本案真实的情况,一审判决结果总体上是可行的,兼顾了双方的利益。鉴于一审未就合同效力问题明确进行释明,如澳美基业公司认为其因合同无效受有损失应当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诉讼每一个阶段都有特定的“历史使命”,在该阶段解决有关问题。造价鉴定阶段,诸如启动鉴定、鉴定思路、检材质证、异议答复的问题,都应当在鉴定阶段解决,即使鉴定机构不予支持,当事人也应当提出意见,留在审判阶段解决。
二审阶段,发包人提出“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0300万元,实际仅完成工程不足70%,检验判定的结论中的工程建设价格却达217876810.06元,鉴别判定的方法违反了按比例折算法。”再审阶段,发包人提出“案涉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应进行造价鉴定,即使合同被认定无效,约定总价也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从一审判决书描述来看,这些新观点均未在鉴定阶段提出,一审判决未作回应,当事人二审阶段与再审阶段提出这些观点,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不予考虑。
质量验收,按照过程可大致分为过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质量严重程度,分为质量不合格和质量缺陷。发包人提供《鉴定报告》,旨在证明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不具备,然而,涉案工程的过程验收文件显示,分部分项工程取得了验收文件,部分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发包人提出全面工程质量鉴别判定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整改,一审判决指出“鉴于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同时中建二局公司应依约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参照双方合同质量保证金相关约定,暂扣鉴定造价数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工程完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内相关质量修复。”二审判决指出“如后期在整改保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超出一审法院暂扣数额的,澳美基业企业能另行主张权利。”一审二审判决最大限度地考虑了本案真实的情况,兼顾了支付工程款与修复缺陷工程的利益关系。
澳美基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质量上的问题进行检验确定,该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必要对案涉工程质量、整改方案、整改费用造价等进行司法鉴定。”澳美基业公司提出初步证据,试图说服一审法院启动质量鉴别判定。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报告》载明整体的结构构件布置、混凝土强度等级、构件配筋、构件柱截面尺寸契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构件梁、板截面尺寸和部分外观品质未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提及有关问题应界定在整改维修范畴,在案涉工程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整体的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中建二局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情况下,澳美基业公司对一期工程申请质量鉴别判定依据不足。”澳美基业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仅未达到预期证明目的,反而产生了负作用。
关于质量鉴别判定的鉴定费问题,再审阶段中建二局公司答辩称“澳美基业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别判定,法院据此已经选定质量鉴别判定机构,但质量鉴别判定机构要求其缴纳鉴定费用时拒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已经丧失了质量鉴别判定的申请权。”这也是一审阶段未启动质量鉴别判定的重要原因。(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个人独创的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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