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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机密国际保护法【侵犯商业机密罪律师】

时间: 2024-06-08 08:37:54 |   作者: 行业资讯

  德国对商业机密的保护除《民法典》、《刑法典》两大基本法和《股份法》等特别法外,大多数表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早于1909年颁布,1987年10月22日进行了修订,2004年7月又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没有对商业机密作出专门定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关于商业机密样品资料罪的规定,“因商业交易关系而取得的图纸、模型、模版、剪裁样式、配方、截面图等技术样品或技术资料”属于商业机密。从该规定来看,德国法对商业机密的范围至少在受到刑事保护方面是相对严格的,仅限于技术秘密方面,而不包栝经营秘密。

  对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德国没有专门的民事立法,一般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和《民法典》第823条(关于损害赔偿义务的规定)、第826条(关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第611条(关于劳务合同的性质)的规定。真实的生活中,因员工离职引发的侵犯商业机密案件较多,对于离职员工透露和使用在原雇主处合法获知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德国司法实践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在很商业机密司法保护实务多案例中均表明了其立场。德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离职员工原则上有权利为体现自己的劳动力价值,在后续职业生涯中使用在原雇主处合法掌握的商业机密,即使涉及的商业机密对原雇主的竞争地位有重大影响。”但是,“为有效平衡离职员工的职业发展利益和雇主保护商业机密的利益,德国司法实践非常强调,离职员工可以合法透露和使用的商业机密必须是在原雇主处合法掌握的;同时这种透露和使用没有伴随构成不正当行为的特殊情况。”“合法掌握的含义,是指雇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本职工作的知识和经验的积累,自然而然地掌握了雇主的商业机密信息。”“也就是说,员工合法掌握的商业机密必须是合法接触并自然而然地成为自身能力、知识和技能的一部分。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于工作以外的目的,有计划地故意记忆商业机密,违反合同或公司规定系统收集资料,抄写或复制文件,下载数据等来强化记忆,无论是不是合法接触相关信息,都不能认为是合法掌握。只有在工作中合法接触并自然而然地留在大脑记忆中的商业机密,才能算合法掌握。”可见,德国法对合法掌握的要求是很髙的。对于构成不正当行为的特殊情况,根据德国最髙法院的司法实践,“必须最大限度地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和权衡当事人各自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中,重要的因素是:受雇时间的长短、雇员在企业中的地位、雇员的在先职业教育和经历、涉及的商业机密对雇主的重要性和对员工职业发展的影响、员工对商业机密的个人贡献等等。但对这些主要的因素不能割裂开来考虑,也不能仅仅考虑部分,而要进行整体的考虑,从而得出结论。”如,雇员仅是为获得雇主的商业机密而受雇时间很短就构成不正当行为的特殊情况。总之,就确定侵犯商业机密的民事责任而言,“在具体个案中离职员工是不是能够透露和使用合法掌握的商业机密,一定要进行整体的利益平衡,既要注意宪法对雇主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又要注意宪法对劳动者择业和事业发展自由的保护,尤其是要注意保护离职员工与原雇主进行正当竞争的权利。

  德国对商业机密的刑事保护大多数表现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17条、第18条和第19条和刑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了侵犯商业机密的三种基本情形,即非法披露因雇佣关系获知的商业机密罪、非法获取或保存商业机密罪、非法披露或利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机密罪;第18条规定了揸自利用或披露商业机密样品资料罪,第19条规定了实施前两条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0条规定了引诱他人侵犯商业机密罪等罪名。”®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企业的职员、工人或学徒,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为竞争目的、图个人私利、为第三人谋利,或者为损害企业所有人的利益,擅自披露其因雇佣关系而获知的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从该规定可知,雇佣关系存续是企业员工泄露原雇主商业机密构成犯罪的前提,这表明了德国立法机关在确定侵犯商业机密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对公司的商业机密与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更注重保护后者。此外,《股份法》第404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5条和《企业委员会基本法》第120条还对特定人员泄露公司企业的商业机密的刑事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这里的特定人员是指股份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公司清算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企业委员会成员或候补成员等。根据上述规定,特定人员泄露和使用基于其特定地位获知的商业机密构成刑事犯罪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企业的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对商业机密的保护有专门的民事特别法即“营业秘密法”,该法是我国台湾地区于1996年通过并正式实施的,该法的通过既反映了当地对商业机密侵权纠纷加大规范的需要,也是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影响和美国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以运用特别301条款进行贸易报复相威胁的压力的结果。在此之前,我国台湾地区主要通过“民法”、“刑法”和1992年施行的“公平交易法”对营业秘密进行保护。根据上述立法,我国台湾地区营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营业秘密法”第2条就营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来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信息),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3)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营业秘密法”第10条规定了五种侵害营业秘密的行为,该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为侵害营业秘密:(1)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2)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以不正当方法取得的营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3)取得营业秘密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一款之营业秘密,而使用或泄漏者。(4)因法律行为取得营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者。(5)依法令有守营业秘密之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漏者。前项所称之不正当方法,系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它类似之方法。”其中,第1种指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的行为,该行为无论是不是使用和泄露都已经构成对营业秘密的侵害;第2种和第3种规范的是营业秘密转得者的行为,其中第2种的侵害人在获得营业秘密时,已知该营业秘密是不正当所得,而第3种的侵害人是在取得营业秘密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取得的营业秘密是不正当所得,因此属于善意取得,但却接着使用或泄露,从而从善意取得者转为侵害人;第4种的法律行为是指有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守营业秘密的合同义务,在合法取得营业秘密后又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和泄露,从而构成侵害;第5种行为,结合“营业秘密法”第9条的规定,是指公务员因执行公务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之人因司法行为,仲裁人及其有关人员因仲裁事件等,正当合法地获得相关营业秘密后,不正当使用、泄露的行为。

  “营业秘密法”第11条规定:“营业秘密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被害人为前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第12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营业秘密者,负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相应的责任。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上述规定,除了诉讼时效为2年外,其他与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

  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正的“刑法”第28章专章规定了“妨害秘密罪”,其中:,第315条规定了妨害文书秘密罪;第315-第1条规定了窥视窃听窃录罪;第315第2条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便利他人窥视窃听窃录罪(包括其后的制造、散布、播放或贩卖行为),第316条规定了泄露业务秘密罪,第317条规定了泄露工商秘密罪,第318条规定了公务员泄露商业机密罪,第318第1条规定了无故泄辖因利用相关设备知悉或者持有他人秘密罪。根据第317条规定,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义务,而无故泄漏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而第315第2条规定的罪名涉及到商业机密的获取、披露和使用行为,是该章中量刑最髙的罪名,其量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根据第319条的规定,除了第315第2条的罪名,该章其他罪名须告诉乃论。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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